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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皇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銳宇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康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律公司)以匯款方式匯予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爭議款),上訴人先稱係預作系爭貨物之對價款項,後稱予被上訴人贖回遭地下錢莊扣取之砂糖貨櫃,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縱屬贖回款,亦係上訴人代訴外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贖回該砂糖貨櫃之對價。
是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與被上訴人間嗣後砂糖交易之預付款,並無足採。
又行健公司因財務危機無法繼續經營業務,其負責人陳文熙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俊彥、康律公司負責人陳逢源三兄弟,乃請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父陳國賓幫忙處理行健公司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其等可將交予統一公司之砂糖,轉由被上訴人出貨。
經連同行健公司股東王宣藻共五人協商,達成共識,由陳俊彥、陳逢源提供二百萬元,其餘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由陳國賓提供,代行健公司清償該債務,始由陳逢源之康律公司滙入系爭爭議款二百萬元。
是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百萬元爭議款,尚難認係不當得利;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且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爭議款與之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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