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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卿
王月雪
陳錡鴻
蕭幸蕙
陳佑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月雪、陳錡鴻、蕭幸蕙、陳佑宗為被上訴人陳卿之家人,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陳卿居住於系爭房屋,為陳卿之占有輔助人;
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等情,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核減之違約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係屬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核減違約金,即不得任指其核減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核減系爭違約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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