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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繼承自其父黃炳松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雖經黃炳松以自己為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依證人林秋陽(原判決誤為陳秋陽)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既已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供抵押之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確定,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時,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礙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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