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802,2017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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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涵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醫美診所之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預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已交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兩造在簽約前,即就工程細節詳為討論,並就工項之數量、單價、總價為議價,再於簽約日為磋商、議價及刪減後始行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有關審閱期間之適用餘地。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及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為無效,即屬無據。

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前,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室內裝修審核,且系爭工程涉及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減,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須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遭其拒絕。

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取得許可證前停止施工,因而未能於上揭日期完工,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約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礙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含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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