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805,2017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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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洪 榮 進
訴訟代理人 林 鳳 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洪美連
訴訟代理人 張 人 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暨同小段四二四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綜合洪彩雲聲明書及證人陳茂桐、洪榮富、洪信雄之證詞,參以被上訴人主導系爭房地之處分、設定負擔及四二四地號土地之使用事實,,可認系爭房地並非由兩造之父洪志峰(原名洪水塗)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至證人陳國堂證言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洪志峰已亡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其為繼承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礙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認應由起訴之原告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可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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