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806,2017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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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劉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興結
林建宏
林金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就市地重劃後之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地號(重劃前為○○段第七六地號)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字第三三號」,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同意分三期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一萬元以為補償,第一期款六萬元業於簽約同時交付;

第二期款二百萬元,於上訴人簽署向台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用印及提供印鑑證明時給付;

第三期款二百零五萬元,於地政事務所完成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後給付。

就市地重劃後之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非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準計算補償金,上訴人以補償金計算基準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其誤以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準計算係屬錯誤,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二百萬元之同時,協同其向南屯區公所辦理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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