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816,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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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齡瑩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敬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訂立旅遊契約,參加上訴人所舉辦「真愛七美、藍色夏之戀」澎湖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上訴人指派其員工呂虹昀擔任領隊兼導遊。

旅遊期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伊搭乘上訴人委請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提供、由莊春仁駕駛之「名揚六號」快艇(下稱系爭船舶)出海時,登上前方甲板觀賞海景,因船舶高速航行致船身搖晃劇烈,致伊被彈起再摔落於甲板,造成「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輕癱及神經性膀胱功能不全」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等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原審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呂虹昀給付之訴;

及命名揚公司、莊春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對名揚公司、莊春仁其餘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應由運輸業者負責,且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傷勢已有相當程度復原,其薪資並未減少,亦無聘人看護必要,醫療費用大部分由健保給付而未受損害,所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呂虹昀擔任隨團服務人員,旅遊期間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搭乘名揚公司員工莊春仁駕駛之系爭船舶,欲由澎湖赤崁前往吉貝,被上訴人於航程中在前方甲板觀賞海景,因風浪過大致重心不穩,遭彈離後跌坐甲板而生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進而造成雙下肢受創、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

呂虹昀帶領系爭旅遊行程過程中,已向旅客宣導乘船安全等事項,其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就系爭事故無侵權行為責任。

莊春仁經目視即可見被上訴人仍滯留於前方甲板,竟未減速或停駛,猶繼續航行,嗣因風浪及船速導致被上訴人被彈起再摔落甲板受傷,顯已違反船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名揚公司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費用包含航空、交通、船資、住宿、膳食等內容,且由上訴人排定行程,指定車輛與船舶等,系爭船舶船長莊春仁係上訴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就莊春仁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系爭事故於上訴人安排旅程時即可避免,與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情形不符,上訴人執該約定所為免責抗辯,為無可取。

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在系爭旅遊行程中受傷,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代位要件不符,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健保給付而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故其醫療費用共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其中雖包含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仍得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下肢功能未恢復,出門須搭乘復康巴士,得請求賠償已支付及將來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

依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復意見,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五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則視實際需求以決定是否由專人半日看護。

審酌被上訴人下肢功能並未回復,且無法自理大小便,以手杖行走時,需人在旁扶持、陪同,因認每日至少需專人照顧半天。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尚屬合理,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至其餘命期間,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並就將來給付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五百十萬四千一百十四元。

被上訴人仍須使用雙踝足支架以利步行,應僅能從事無須長期站立及移動步行之辦公室內作業工作,戶外長距離移動仍需輪椅代步,需要導尿與灌腸,有長庚醫院復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可按;

參酌被上訴人領取勞保失能給付第六級給付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則以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薪資四萬零五百二十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屆滿六十五歲退休為止,其工作能力減損共計二百六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

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上開各項損害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

惟被上訴人停留在前方甲板易受顛簸區域,且未抓緊欄杆等以保持平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二分之一責任,故將賠償金額減為五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六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名揚公司投保保險理賠一百八十三萬元、上訴人投保保險理賠醫療給付三萬元,其尚得請求賠償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其中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自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三十四萬一千零九元自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民事法之責任制度,以自己責任主義為原則,為他人之行為負責為例外。

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第三人之行為應負責任者,須該第三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輔助人,始足當之。

上訴人在原審抗辯:我們是買名揚公司的船票,乘坐他們的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七頁)。

究竟上訴人僅係單純代購船票,而由被上訴人與名揚公司直接成立運送契約;

或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而委由名揚公司載運?攸關受僱於名揚公司駕駛系爭船舶之莊春仁,究屬名揚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輔助人或為上訴人履行旅遊契約之輔助人,亟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應就莊春仁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嫌速斷。

次按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現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上開條文第二項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其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亦屬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交通事故;

第五條則規定:「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重大,係指因前三條所定同一之事故或事件,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十萬元以上者。

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

準此,倘被上訴人因搭乘系爭船舶發生系爭事故,以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總額逾十萬元者,該當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其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給付費用之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得再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原審未先查明本件情形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率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非無可議。

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受僱於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自九十八年度迄一○一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序為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

、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一八四、一八八、一九三頁),似見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薪資逐年增加而未減少。

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因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而受有損害,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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