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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徐秀敏
吳崇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一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持有股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朝南名下,吳朝南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月間將該股票出售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侵占後,交付知情配偶即上訴人徐秀敏現金一千萬元,並先後匯款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至徐秀敏設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詳原判決附表一);
徐秀敏則依其指示,由該帳戶陸續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至吳朝南之胞弟即上訴人吳崇凌擔任負責人之鼎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併同吳朝南自行匯至上開鼎耀公司帳戶之二千萬元,合計三千五百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二),再由吳崇凌在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吳朝南,合力將上開款項移轉至大陸地區,作為吳朝南逃匿時,其等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
被上訴人除已受償部分款項外,尚餘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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