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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高銘克
趙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心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案列一○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上訴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續四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乃檢察官就上訴人被訴虛構被上訴人竊取借款條,涉及誣告罪嫌,所為之刑事處分,僅屬檢察官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誣告罪所為之法律上見解,無從以該不起訴處分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訴訟之新證物。
且該不起訴處分所載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銀行之函文及附件,僅敘明兩造母親高黃淑貞生前所有該銀行帳戶及上訴人名義帳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已銷毀,並無高黃淑貞之提款明細。
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向同上銀行取得高黃淑貞帳戶八十一年
、八十二年之提領紀錄,曾於同年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二二號竊盜等刑事案件中提出,該提領紀錄在原確定判決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終結前既已存在,上訴人早知有此證物,且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無不能使用情事,自不符同法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又上訴人並未就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具體指明有如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事,僅就上揭四九三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理由,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其再審之訴均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未憑證據,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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