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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
兼法定代理人 呂武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 訴 人 呂勝惠
呂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和解筆錄「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契約期滿雙方如要續約,另行約定……」之記載已取代系爭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五條「承租人(即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蔬菜共同經營班)如欲續訂租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約定。
被上訴人於一○四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後不再續約,則租賃關係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消滅。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興建冷藏庫、集貨場、鐵皮屋等,但未栽培農作物,上揭建物並非農舍,上訴人租用土地係為產銷經營使用,非以耕作為目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至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性質上屬耕地。
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租賃關係,顯非基地租賃,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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