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849,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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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志賢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以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行駛,與駕駛小客車,未依交通號誌閃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且以時速七十九公里超速行駛之訴外人黎廣雲發生車禍,雖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車輛於路口前五十公尺應將行車時速降至三十公里以下之規定,但被上訴人並未逾越該路段七十公里速限,且其違規並非肇事主因,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審酌被上訴人任職已達十七年,平日表現優良,本件採免職以外手段,即可達懲戒效果。

上訴人為解僱處分,不符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違反解僱為最後手段原則,因認該解僱不生效力,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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