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863,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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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耀乾
訴 訟代理 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被 上訴 人 林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六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即就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附帶請求違約金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本息;

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僅就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及對反訴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祥記公司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則關於與上開廢棄有牽連關係之本訴違約金附帶請求部分,應為相同處理,上訴人聲請為補充判決請求併予廢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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