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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倪蔡○○
訴訟代理人 駱 怡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 瑞 傑
倪 瑞 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平 杉律師
曾 怡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 瑞 福
倪 瑞 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訴外人倪○○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財產,上訴人為配偶,被上訴人倪○甲、倪○乙(下稱倪○甲等二人)及倪○丙、倪○丁(下稱倪○丙等二人)為其子,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上訴人與倪○○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夫妻財產因倪○○死亡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等可稽。
上訴人固主張其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
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倪○○生前即參與美國加州Nichinghsiang 魚場公司(下稱美國魚場公司)經營並領取薪資,於倪○○死亡時亦在場,更係倪○○所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坐落台南市○○區○○○○○號之一魚塭(下稱台南魚塭)之實際管理者,有請款單、出貨明細表等足佐,參以其於倪○○死亡後,即與全體繼承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美國律師事務所聽取美國遺產分配等情,堪認其對倪○○之財產甚為明瞭,於倪○○死亡時應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核定倪慶祥遺產計新台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一億零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負債一千六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九百零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說明書向國稅局陳報倪○○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結匯美金四十萬元係其對訴外人張○○(即倪○甲等二人之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美國魚場公司之借款債權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一○一年八月六日函、說明書可按,足見上訴人至遲於申報遺產稅時,即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而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美國加州法院對張○○提起確認遺囑驗證及信託無效等訴訟,然非對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九日在美國與張○○簽署最終和解協議書(下稱最終和解書)亦載明和解範圍僅限倪○○加州之財產,被上訴人仍得繼承其所遺台灣境內及加州以外之財產,復未記載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
則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即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迄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倪○甲等二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且此項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倪○丙等二人。
故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五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由其就倪○○所遺之遺產受剩餘財產分配二分之一,洵屬無據。
再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倪○○之遺產,兩造合意其中編號二十四所示債權美金四十萬元以本件起訴日即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央銀行新台幣兌美元之收盤匯率二十九點五七換算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元。
上訴人雖主張台南魚塭係由其所經營,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二
、四至十六所示上開魚塭、坐落土地、農舍、營運機具設備及養殖放養魚獲收入係其所有云云,然為倪○甲等二人所否認。
查倪○○生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在台南魚塭申請養殖漁業登記,室外設有魚苗專用池、魚塭農舍建物中備有室內魚苗專用水泥池及圓形箱網等設備,有台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照片等可按,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財產總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五元,倪○○遺產總額一億零八百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其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五千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倪○○於七十九年間購入台南魚塭坐落之台南市○○區○○○○○○地號等土地(即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之土地)時即為豬舍,迄今二十二年僅維持豬舍未整建供貯藏機具、器材等物品,該魚塭為倪○○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全體同意始得申請災害補助,其未申請災害補助或任何補償費,倪○○自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陸續自美國匯款供台灣事業營運所需等語,亦有匯款單等可證,足見該魚塭土地、農舍建物、營運機具設備均為倪○○於七十九年購置由其實際經營,且有交易價值,上訴人並無財力購置,僅係代理倪○○管理。
又該魚塭自九十八年至一○二年各年度養殖放養魚獲收入款雖匯入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帳戶,並由上訴人領取災害補助款項,然係倪○○生前經營所得或有領取權之財產,或死後遺產所生天然孳息,均屬遺產之範圍。
而倪○○死亡後由兩造共同在美國辦理殯葬事宜,費用由美國魚場公司支付,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倪慶祥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另倪○○所遺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下稱台北市中山區房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租金所得二十三萬八千元,為遺產之孳息,有死亡證書、勞保局一○二年五月七日函、國稅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函及上訴人上開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可稽,均屬倪慶祥之遺產。
另倪○甲等二人未舉證倪○○死亡時台南魚塭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所示庫存魚貨(含熱帶觀賞魚),及台北市中山區房屋自九十九年三月至一○三年三月仍有同附表編號二之使用管理收益租金;
同附表編號三之營運款及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報關出口漁苗銷售收入等係屬瀛通公司所有,均不得列入遺產,堪認倪○○遺產係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財產。
綜上,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四項之二年時效,自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請求分割倪○○所遺附表二、二之一之遺產,則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為分配。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二、二之一之遺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主張因倪○○死亡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連帶債務,而原判決認僅倪○甲等二人為時效抗辯,則除該二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乃原審見未及此,遽認倪○丙等二人亦為該抗辯效力所及,已有可議。
次查裁判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強制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記載應予分割之倪○○遺產包括附表二之一所示財產,而該附表編號一之農舍,似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見一審卷㈠第一八頁、原審卷㈠六五之一頁),惟未經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測繪坐落位置、面積;
另該表編號二所載之機具設備、編號五至九、十三至十五所載之台南魚塭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營運收入,亦未表明其種類、數量、金額,其主文並不明確,於法不合。
再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
倪慶祥生前遺有債務一千六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倪○○生前如負上開債務,似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
乃原審未將之列入,不無疏略。
又上訴人主張倪○○死亡後,因九十八年八月間發生莫拉克風災,該魚塭設備毀損,魚塭內之魚亦全部流失,由其重新購入魚貨等語,並有該魚塭請領莫拉克風災漁業天然災害補助資料一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卷㈠第一三七至一五二頁)。
倘非虛妄,得否認附表二之一編號五至十四所示該魚塭自九十八年至一○三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悉屬遺產所生之收益或孳息,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遽以倪○○死亡後,台南魚塭之放養魚獲銷售收入款,仍屬遺產之孳息,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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