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872,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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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授權當時校長鍾森松出面邀約上訴人投資入股,約定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可擔任其董事及每月領取車馬費五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面臨倒閉危機,董事會無法改組,擬接手經營之鍾紹和表示僅願承擔學校會計帳冊所列債務(公帳),為讓第十三屆董事順利接任,第十二屆董事同意簽拋棄書,無條件放棄第十二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所謂「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係指包含董事對於被上訴人所未列載學校會計帳冊之債權,非僅單純基於董事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已拋棄其投資入股契約所生之債權,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入股金,並說明兩造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記載證人鍾森松於另件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證述上揭拋棄書緣由內容之判決書為證,此判決書並經踐履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上訴人陳述意見記錄在卷(原審卷㈢三八、一五○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所提出該鍾森松證言筆錄,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據為裁判基礎,並無可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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