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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甘永坤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東芳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玟玟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B1、C、D1、D3、A2、D2部分合計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因任教職經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准予配住,性質上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騰讓宿舍,未獲置理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返還土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暨自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為論斷違法或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始提出權利濫用之防禦方法,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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