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 訴 人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權利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全部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黃育徵,有經濟部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公司)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周錦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台糖公司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台糖公司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面積四二七七.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伊使用,存續期間自公證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六年六月十日止,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十六萬元,於簽約時一次付清。
嗣周錦秀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轉讓由伊承擔,並經台糖公司書面同意。
惟系爭權利金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九五六,且系爭土地建蔽率僅百分之六十,簽約迄今受金融風暴影響,市場消費需求惡化,無法覓得通路廠商參與開發,始終閒置未能使用,伊雖欲終止系爭契約,然為台糖公司拒絕,伊乃於一○○年七月一日發函通知台糖公司拋棄系爭地上權。
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權利金高達四千八百十六萬元,超過伊依系爭契約享有之土地使用權利價值、台糖公司因違約及地上權拋棄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暨參酌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元,台糖公司就差額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糖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富甲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台糖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分別有權利金及地租之給付約定,其第五條第三項已明定「權利金收取後即不退還」。
富甲公司拋棄地上權,僅生其餘未到期之地租無庸給付,不能違反契約約定要求返還權利金。
富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拋棄系爭地上權,非屬債務不履行,而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亦非違約金約款。
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就富甲公司拋棄地上權後未屆至之期間本得預期收取全部權利金及未到期二十六年地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約定屬伊之所失利益,應計入伊之損害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台糖公司於九十六年公告提供其經管之系爭土地,以公開招標方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權利金四千八百十六萬元決標予得標人周錦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公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公證簽約日起迄一二六年六月十日止計三十年,每年地租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權利金四千八百十六萬元於簽約時一次付清。
兩造及周錦秀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協議,由富甲公司承受周錦秀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同年八月間將地上權登記移轉與富甲公司,嗣富甲公司於一○○年七月一日拋棄地上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台糖公司亦已收回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地上權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文義觀之,權利金係作為系爭地上權之得標金額,核其性質,應屬取得設定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三十年之代價,且權利金係以年為單位來計算,系爭契約約定加總於簽約時一次全部給付。
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系爭土地只能作為商場開發,此屬富甲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要義務,因富甲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而確定無從達成,屬可歸責於富甲公司事由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台糖公司得請求富甲公司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而系爭權利金既係以年為單位來計算,每年之權利金即為一百六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系爭地上權於一○○年十月十三日塗銷登記,則自系爭契約成立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一○一年六月十日止,五年之權利金為八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三十年權利金扣除前述五年,尚有二十五年之權利金四千零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係富甲公司依系爭契約所預繳,台糖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該年期首日尚未屆至前,僅有管理、使用之權利,於富甲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拋棄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後,系爭土地已恢復為無地上權負擔之完滿狀態,台糖公司對該塗銷地上權後之二十五年權利金,本即應負有返還富甲公司之義務,然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權利金收取後即不退還」之約定,使台糖公司免除其返還義務,富甲公司主張台糖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溢付之權利金云云,即無可採。
而該二十五年之權利金本應返還,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不返還,解釋上即應認為是違約金約款,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之二十五年之權利金四千零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核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富甲公司拋棄系爭地上權應於一年內通知台糖公司並支付未到期之一年份地租,作為拋棄之條件。
富甲公司拋棄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後,台糖公司未能收取未到期之地租及尚未屆至之二十五年份之權利金,均不得計入台糖公司之損失。
台糖公司「得計入」之抗辯,亦無可採。
而台糖公司預收未到期年份之權利金,於各該期權利金首日屆至前,於系爭契約預定存續期間得管理、使用所得之收益,應計入台糖公司之損失。
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
㈠款權利金給付方式約定反面推論,應認台糖公司收受權利金後,利用所得之收益應有年息百分之五.九五六之數額。
依此計算台糖公司對於第六至第三十年之權利金未能使用收益所失利益為一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
審酌台糖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富甲公司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台糖公司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酌減本件違約金額為一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準此,富甲公司可請求返還之權利金為二千零九十八萬元,台糖公司拒絕返還該部分權利金,並非出於富甲公司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而屬台糖公司之不當利得,則富甲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糖公司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為不可採及無庸再予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糖公司給付二千零九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另命台糖公司給付五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富甲公司該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台糖公司給付部分):按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
苟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
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屬於預付之地租。
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
地上權人所交付之權利金應如何退還?悉依契約約定辦理,苟契約非約定地上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或將已交付之權利金充作違約金,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作為取得地上權之代價,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自難認係違約金之性質。
本件系爭權利金係作為地上權之得標金額,其性質為取得地上權之代價,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權利金顯非兩造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富甲公司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
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權利金於收取後即不退還」,並非約定於富甲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不予退還或得予沒收充作違約金。
乃原審先謂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權利金收取後即不退還」,富甲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台糖公司返還溢付之權利金等語(原判決十三頁),繼則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二十五年之權利金本應返還,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不返還,解釋上即應認為是違約金約款,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之二十五年之權利金四千零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云云(原判決十四頁),不啻將兩種不同性質之權利金混為一談,已有可議。
又富甲公司係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支付未到期之一年份地租拋棄地上權,兩造並協同完成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更字卷㈠八三頁),能否謂富甲公司拋棄地上權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於簽約時一次給付之權利金因此變更為違約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已指明。
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台糖公司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富甲公司另請求台糖公司給付五百萬元本息部分):原審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台糖公司受領富甲公司交付之權利金五百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而為富甲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糖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富甲公司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