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914,201702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林 富 翔
林 宛 怡
林 建 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翊 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清 松
訴訟代理人 朱 應 翔律師
郭 佩 佩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及附表二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下稱系爭京站建物使用權),均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楊淑芬名下;

楊淑芬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該借名關係已因楊淑芬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淡水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並就系爭京站建物使用權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簽訂繼承登記協議書後,協同其與凱基銀行簽署轉讓協議書,將系爭京站建物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