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920,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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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間簽訂入股權益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所保證入股人即投資入股第三人浩凡投資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浩渝有限公司,下稱浩渝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濟廷個人,其保證對象並非上訴人。

依上訴人提出借據、浩渝支出明細、浩渝支出明細之憑證及證人張玉華證詞,被上訴人係以浩渝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浩渝公司簽署該借據、浩渝支出明細,系爭契約之投資對象為浩渝公司,入股人為羅濟廷,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亦未能證明;

另依原證六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係表示約需兩個月時間,待將系統轉賣出去,入款後就還清羅濟廷所付款項。

被上訴人縱有債務承諾,承諾之對象亦為羅濟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債務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一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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