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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林鴻祥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招梅
林正東
林育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所論斷:兩造母親林張運妹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兩造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嗣兩造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有意見,復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該地政士事務所洽談遺產分割事宜。
依證人黃仁聲及當時錄音譯文,可認系爭分割協議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其就遺產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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