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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萬祥
曾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禹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役政署
法定代理人 林國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陳俊銘於民國一○○年七月七日至被上訴人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即台中成功嶺)醫療中隊(下稱醫療中隊)服役。
陳俊銘於服役前即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宿疾,依醫囑不宜抬舉重物,且無法如常人般負擔單位內勤務,業已向醫療中隊區隊長何嘉澤、中隊長謝政權反應病情,並表示部分勤務無法負擔。
然何嘉澤、謝政權未正視陳俊銘身體病況,反誤認陳俊銘欲藉詞逃避勤務,因而要求陳俊銘臚列何種勤務不能執行,並將該事項經該服勤單位管理階層逐級核章,藉此方式刁難陳俊銘。
何嘉澤更曾於晚間約談陳俊銘,且未經陳俊銘允許而擅自錄音;
謝政權則於陳俊銘準備離營休假前夕,利用權勢強留陳俊銘於營區書寫送醫過程之報告,刻意阻擾陳俊銘正常離營休假。
另管理幹部於管理上常無故對役男咆哮、叫囂,管理態度不佳,無形中造成陳俊銘長期累積心理壓力。
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於掌握陳俊銘於服役期間因身體狀況遭同儕誤解並排擠,曾多次申請停役或改調其他單位,均未獲被上訴人處理,以致情緒低落等心理情緒,未及時諮商輔導,且怠於檢查違禁品,未於白天就寢時間巡查,未確實督促役男按時作息,放任心情異常低落之陳俊銘獨留於寢室,終至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生死亡之憾事。
伊為陳俊銘之父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各二十五萬元、賠償上訴人陳萬祥喪葬費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萬祥二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本息、曾鈺婷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俊銘係因自殺死亡。
何嘉澤、謝政權於執行職務之管理行為時,並無違背職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適用:渠二人於陳俊銘在營期間,已合理分配勤務,對陳俊銘身體狀況已給予諸多協助;
陳俊銘曾申請驗退,然複檢結果應續服現役,渠等即調整陳俊銘至醫療中隊服役,以便就近接受醫療照顧;
協助其門診、轉診或復健治療,減少其外出勤務。
另陳俊銘調整至醫療中隊服勤後,每梯次均因表現良好獲得四小時榮譽假共計七次,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合理對待陳俊銘之情事。
陳俊銘曾向管理幹部反應因傷不能搬重物,管理幹部乃依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請陳俊銘自行評估體能之限制,臚列不能負擔之勤務工作,以重新評估並合理分配役男勤務;
管理幹部夜間約談陳俊銘、要求撰寫送醫報告,乃本於權責以了解其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以協助陳俊銘適應環境,並給予適當支持與慰勉;
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之行為。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殊無足採。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子陳俊銘於一○○年七月七日經徵集入營服替代役,於訓練期間因椎間盤突出多次無法參與課程訓練,經參酌陳俊銘意願及替代役訓練班綜合考評會議結果,評估不適任管理幹部職務,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轉任勤務役男,嗣於同年九月七日調整服勤於醫療中隊;
而陳俊銘服役期間,何嘉澤擔任醫療中隊之區隊長,謝政權擔任醫療中隊之中隊長,何嘉澤及謝政權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嗣陳俊銘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在寢室內遭人發現手腕及頸部多處刀傷,於送醫前即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所作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及解剖結果之鑑定報告,載明:發現陳俊銘左腕有至少四道猶疑性淺嘗試平行切割及六道較深之平行切割傷,傷口排列精緻密集狀,以上均非致命傷;
其在右頸部有Z 型三道幾乎連續之深切割傷,深度已達頸部血管損傷,因而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吻合為刀片自殘之結果。
陳俊銘身體並無鎮靜安眠藥物成分等語,足見陳俊銘於死亡當時並無任何抵抗傷。
又參諸證人即案發當時服安全士官勤務之魏志榮(原名魏文瀚)之證述,足認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午休期間及魏志榮發現陳俊銘躺臥血泊中之前,並無隊上幹部或其他不相干之人進出勤務役男寢室,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故陳俊銘之死亡,應無外力介入之情事。
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下稱台大法醫學科研究所)鑑定陳俊銘之死因,亦認「陳俊銘的死亡方式應傾向是自為,由右手先割左手腕再割右頸深及頸動脈,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案發當時,現場周遭並無陳俊銘與他人打鬥、拉扯,或有任何異狀之情形,且由刀片之長度穿刺、切割,確可達頸部血管深度;
該左手腕及右頸之傷口,由慣用手右手為之係屬合理」等詞。
而上訴人就陳俊銘之死亡是因外力所造成乙節,並未舉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故陳俊銘之死亡原因為自殺。
被上訴人所屬替代役訓練班,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關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並依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下稱替代役男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訓練週期施以役男訓練。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經陳俊銘簽名、分隊長李岳祈、區隊長何嘉澤、醫療中隊中隊長張偉恩分層蓋章之「陳俊銘不適合部隊勤務項目之手寫文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替代役訓練班綜合考評會議紀錄,足認陳俊銘因患有椎間盤突出之舊疾,無法參與大多數之訓練課程,並參酌其個人意願,各階層管理幹部乃一致同意將陳俊銘轉任勤務役男。
則被上訴人抗辯陳俊銘曾向管理幹部反應因傷不能搬重物,管理幹部基於管理需要,依替代役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請陳俊銘自行評估體能之限制,嗣於一○○年九月七日將陳俊銘調整至醫療中隊服役等語,堪予採信。
又依證人魏志榮、李岳祈之證述,堪認該醫療中隊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會討論陳俊銘因患椎間盤突出舊疾而不能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出於照顧及管理替代役男之初衷。
陳俊銘若因而產生身體狀況不如同袍之自卑心理,或承受來自同袍異樣眼光之壓力,此實非管理幹部之本意。
上訴人主張何嘉澤、謝政權未正視陳俊銘身體病況,反誤認陳俊銘欲藉詞逃避勤務,因而要求陳俊銘臚列何種勤務不能執行,並將該事項經該服勤單位管理階層逐級核章,藉此方式刁難陳俊銘云云,不足採信。
又何嘉澤於晚間約談陳俊銘、謝政權於陳俊銘準備離營休假前夕,要求其於營區書寫送醫過程之報告,屬替代役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範圍;
且觀諸陳俊銘書寫之送醫過程報告內容,字句不多,縱稍有延誤陳俊銘之正常休假時間,亦難認謝政權為了解陳俊銘送醫過程而請陳俊銘書寫送醫報告之處置行為,有何不法之情事。
又證人許朝俊已證稱:伊沒有看過謝政權對其他役男咆哮過,也未見過謝政權、何嘉澤對陳俊銘施予凌虐、咆哮、進行立正的基礎訓練等語,自難認何嘉澤、謝政權對陳俊銘有何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
至於何嘉澤縱使曾對其他役男為咆哮行為,惟管理幹部在營區內對役男大聲斥喝,勢所難免,且多為軍事管理所必需,陳俊銘於此環境下,是否因此即長期累積心理壓力,尚不得而知,亦難認為與其自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陳俊銘於入營後即一○○年七月十二日之電腦適性測驗第八向度所示,陳俊銘並沒有明顯之自殺意念,且無任何異常現象;
又陳俊銘入營後,管理幹部協助門診、轉診或復健治療十七次,陳俊銘均未有因精神問題之就醫紀錄。
而陳俊銘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凌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出院時,該院衛教雖建議陳俊銘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但此僅能推認陳俊銘當時有適應不良而壓力過大之情緒問題,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幹部當時已知悉陳俊銘有自殺之傾向。
而謝政權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請陳俊銘書寫送醫過程報告,發現陳俊銘自行刪除「因為突然此感覺,也覺得非常奇怪,九點多時有喝水,有懷疑有人在水杯動手腳,因為在隊上人際關係不太好」,並不尋常,因此認為陳俊銘可能存有環境適應之問題,乃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安排諮商晤談事宜,諮商中心即調閱陳俊銘上開電腦適性測驗資料,而陳俊銘適時休假不在營區,故建議醫療中隊進一步觀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因陳俊銘外在顯現為環境適應之困擾,尚無任何徵象顯示有自傷或自殺之意向或意念,即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幹部上開舉措,有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
又陳俊銘自殺所使用之美工刀片,係屬一般文書用具,性質上非屬違禁物品;
且陳俊銘於醫療中隊服勤,欲取得美工刀片應非難事,故尚難認為醫療中隊之管理幹部有疏為安全檢查之違失情事。
又依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及生活管理規則第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幹部未於午休時間巡查,難認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
依替代役訓練班直屬大隊醫療中隊課程表所示,午休時間為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十四時始為業務時間,其間三十分鐘為服勤役男起床盥洗、如廁等彈性準備時間,陳俊銘於該段時間仍在寢室內,並無任何違規情形,管理幹部於該段期間亦無強令陳俊銘集合或點名、執行勤務之必要,且事發當時有安全士官魏志榮於役男寢室前方之安全士官桌值勤,而陳俊銘亦有在其床位上就寢,故醫療中隊就人員之掌控,或讓陳俊銘獨留於寢室,亦難謂有何疏忽之處。
而導致陳俊銘自殺之原因多端,部隊生活之適應不良,固然為其主要原因,但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管理幹部)有何管教不當等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怠於關照役男而致其自殺之情事,即難令被上訴人須對陳俊銘之自殺死亡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萬祥二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本息、曾鈺婷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
而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查原審係本於被上訴人提出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即參酌台中地檢署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證人魏志榮及李岳祈之證述、替代役訓練班綜合考評會議紀錄、陳俊銘書寫之送醫過程報告曾有塗掉部分文字情形、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及生活管理規則、替代役訓練班直屬大隊醫療中隊課程表,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陳俊銘所做電腦適性測驗第八向度顯示陳俊銘並無明顯自殺意念或其他異常現象,管理幹部協助陳俊銘門診、轉診及復健治療十七次,減少其外出勤務。
陳俊銘調整至醫療中隊服勤後,每梯次均因表現良好獲得四小時榮譽假共計七次等情,暨因上訴人聲請送請台大法醫學科研究所鑑定後之鑑定報告,判斷陳俊銘係自殺身亡,並無外力之介入;
被上訴人無不合理對待陳俊銘、不當管教、訓練或凌虐之情事,亦無怠於行使照顧及管理職務之情形,因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並非徒以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為由,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上訴人指原審漏未就舉證責任進行認定云云,自有誤會。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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