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968,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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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足
關 鎮 耀
李 智 慧
林 汝 晏
鄭 瑞 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 湘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向上訴人購買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湯之苑建案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無從合法使用溫泉設備,屬物之瑕疵,上訴人應就該瑕疵負擔保之責。

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一○○年四月十日起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方知悉上述瑕疵,是其於同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各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尚非無據,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又系爭房屋於交屋後,陸續出現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該瑕疵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經過相當時間累積始發生,且為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即營造廠商之施工不良所致,是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就該瑕疵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中,被上訴人林足部分編號2、3、4、7;

被上訴人關鎮耀部分編號1;

被上訴人李智慧部分編號1、8;

被上訴人林汝晏、鄭瑞福部分編號1所示瑕疵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雖超過其原請求各該項賠償金額,惟仍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聲明金額範圍內,則其請求賠償該部分金額,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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