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993,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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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馮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溥聰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及將道歉聲明刊登報紙,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一○一年九月起,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五之時間,發表如各該附表所示不實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伊與時任總統馬英九間具有「特殊性關係」,指稱伊與馬英九為同性戀者且有性交行為,並藉此獲得職務,干涉政府相關人事或擔任駐美代表。

另以蠢材、下流、人渣、混帳、王八蛋、賤貨、敗類、男妓等字眼(下稱蠢材等字彙)謾罵伊,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倍感痛苦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下稱聯合報等四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藉與總統馬英九之關係,影響政府預定政策,介入公共電視人事安排,干涉非屬其擔任公職所執掌之公部門事務,影響民主法治,伊有正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藉與馬英九總統間特殊性之關係謀取權位等事實,所發表之言論乃為監督政府,針對公共事務評論,縱以尖酸刻薄之文字評論,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又伊撰文提及「特殊性關係」僅敘述被上訴人與總統馬英九私人情誼深厚,其相對於「一般性關係」,非影射被上訴人為同性戀。

而特殊性關係男妓之詞,係形容被上訴人無外交實務,藉由總統馬英九得與資歷不相當之駐美代表職位,非指控同性相戀性行為。

況同性戀為中性名詞,並非貶義,被上訴人縱遭誤認,當無因此感到厭惡、羞恥,並無名譽權受損害之情事。

至最不入流等詞彙,係針對公共議題為評論,表達意見,未踰越合理範圍,且所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等四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係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五之時間,在其個人網路部落格,及於雜誌、錄影節目、記者會接受採訪時,發表如各該編號「言論內容」言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其中附表編號四、五、六、十、十一、十

二、十五之言論,分別以蠢材等字彙謾罵被上訴人。而編號十五以男妓指稱被上訴人,影射其用身體賺取想要之利益,如同娼妓,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已逾言論自由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對被上訴人造成人格及名譽之侵害。

編號七之言論,上訴人於文章內陳述:「馬英九執政近五年,除了他的愛侶甲○○……兼與馬英九有著特殊性關係的駐美代表甲○○……」,係指愛侶之特殊「性關係」,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減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之感情究屬私人事務,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陳述部分之事實屬實,疏於注意以適當用語評論,以上開不堪言詞或混合不確定事實陳述,就公共議題發表評論,客觀上足認有貶低被上訴人人格,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應認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至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五使用「混帳」、「王八蛋」、「敗類」,「蠢材」、「賤貨」、「人渣」、「男妓」等用語,雖經原審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確定,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故意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之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上訴人發表之各該言論,經核有貶低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縱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仍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責任。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附表編號四、五、六

、七、十、十一、十二、十五之言論,以蠢材、男妓、愛侶等貶損言論透過網路、媒體等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知悉,致該貶損言論廣為散布,被上訴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尚非輕微,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及兩造年齡、學經歷、收入、財產;

暨上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於評論公共議題時因失慮輕率,過失為上開言論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版面、規格、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等四報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位居政府重要職務之要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全無關涉,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

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前述評論,多以部落格發表言論;

且被上訴人曾任台北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台北市副市長、我國駐美代表、國家安全會議秘書等政府重要職務(見原判決第一二頁),自係知名公眾人物。

審諸系爭言論縱認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惟亦多係就公共議題發表評論,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第七頁)。

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應擔負最大之容忍?其就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不應為妥適之調整?均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遽判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上開金額,復命上訴人在聯合報等四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規格、字體登載道歉聲明各一日,是否相當而無逾越必要之範圍,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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