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999,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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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林勝賢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上訴人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友公司)於㈠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邀原審共同上訴人林錞蓁、一審共同被告楊富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聲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八百萬元之貸款;

㈡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邀林錞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三百九十萬元貸款;

經伊撥付後,永友公司迄尚餘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一○二年八月間,永友公司另向伊申請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萬元貸款,因楊富宇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伊要求永友公司須提供連帶保證人,林錞蓁之父即上訴人乃於一○二年九月六日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在一千二百萬元限額內,為永友公司對伊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㈠永友公司、林錞蓁、楊富宇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永友公司、林錞蓁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為承諾而不成立。

伊真意僅係為永友公司遠期信用狀貸款部分為保證,並不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債務。

被上訴人行員張忠信對伊佯稱僅須負擔遠期信用狀貸款部分之保證,致伊陷於錯誤同意簽署保證書,爰以第一審答辯狀送達撤銷伊被詐欺而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系爭保證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片面加重伊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款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既未核撥永友公司遠期信用狀之貸款,伊即無保證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備妥保證書等相關文件,通知上訴人前來締約,應屬要約,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六日簽署系爭保證書、聲明書、授信契約書,即屬承諾,系爭保證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系爭保證書雖有十二條條款,然其第一至六行以明顯大於條款之字體記載:「連帶保證人林勝賢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證人即被上訴人行員張忠信復證稱簽約時有告知上訴人對永友公司之前借款也須負責等語,且上訴人曾有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經驗,堪認上訴人於簽約時業已明瞭其擔保範圍包含永友公司過去所負現未清償之債務,不因其僅與張忠信交談數十秒,不到五分鐘即離開銀行而受影響。

永友公司於一○二年九月申貸之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萬元貸款雖未經撥付,惟此與張忠信個人業績無涉,其無詐欺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係遭詐欺而為保證,其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保證行為,於法無據。

而上訴人倘不同意上開保證內容,自可不訂立系爭保證契約,是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顯失公平,核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查永友公司確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邀林錞蓁、楊富宇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聲請授信額度八百萬元之貸款;

復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邀林錞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三百九十萬元貸款;

迄尚積欠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上訴人既係對永友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債務在一千二百萬元限額為連帶保證,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觀諸一○二年八月七日授信申請書,永友公司確向被上訴人申貸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萬元,其保證書欄記載:「林錞蓁金額三千萬元;

林勝賢金額一千二百萬元。」

,申請行意見欄記載:「三、債權確保:本件動用時,移送信保保證六.五成,並徵負責人林錞蓁及其父林勝賢為保證人,本行債權確保應無虞。」

(見一審卷二第四頁),嗣永友公司、林錞蓁、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一千萬元額度之授信契約書,由永友公司擔任立約人,林錞蓁、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暨針對委任開發信用狀為特約條款(見一審卷一第一二至二三頁),上訴人始於同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及聲明書。

參以林錞蓁、楊富宇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簽署授信契約書,擔任永友公司授信額度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即據此核貸永友公司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

嗣林錞蓁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署授信契約書,永友公司三百九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據此核貸三百九十萬元予永友公司,而證人張忠信證稱因楊富宇不願意繼續擔任保證人,始要求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三三頁),則上訴人抗辯其僅就永友公司申貸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萬元為連帶保證,似非全然無據。

至證人張忠信所稱曾告知上訴人就永友公司之前債務亦須負責云云,與前揭保證書欄記載:「林勝賢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不同,且經上訴人及同時在場之林錞蓁堅決否認。

則兩造於締約時,就保證範圍之合意內容為何,攸關上訴人就附表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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