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再,2,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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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
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僅言律師
蘇隆惠律師
再 審被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及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賠償)液晶螢幕顯示器折價損失泰株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電腦機箱折價之一部損失泰株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七元,合計折算新台幣(未標明幣別時,下同)共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經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

惟各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第二審判決尚未確定部分,不予論述),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西元二○一○年九月十日、四月二十六日泰國警署日報,分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原確定判決竟認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不能推定為真正,並就伊上訴理由內之其他事證不予調查及斟酌,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有違外,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違法。

又伊提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二九四張及六六一張發票,業經泰國警方調查,並經審核會計師簽名及交付商業部留存文件之泰國警署日報,係屬外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詎原第二審判決竟逕以再審被告否認發票之真實性,及泰國警方調查不足以證明其為真正為由,為伊不利之認定,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及經驗與論理法則,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另原第二審判決片段摭拾筆錄,基於錯誤之認知,遽為伊不利之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本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反之,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有反證者,即得以推翻該推定之事實。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綜據調查證據資料之所得,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原告主張向再審被告所購買二十九個型號項目含電源電腦機箱所受之折價損失為泰銖二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再審原告先就其中泰銖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七元為主張,剩餘金額債權部分則予保留;

另向再審被告所購買五個型號項目液晶螢幕顯示器所受之折價損失為泰銖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合計泰銖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固據再審原告提出其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發票二九四張、六六一張,及前開發票業經泰國警方調查已為審核會計師簽名並交付商業部留存文件之泰國警署日報為憑,然再前開泰國警方之調查尚不足以證明其真正。

縱認前開發票業經泰國警方查證係經會計師簽名並經送交泰國商業部留存之文件(而可推定真正),但參諸證人沙麗妮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證稱再審原告一般賣機箱約泰銖四百八十元至五百多元,螢幕賣泰銖五千八百元起等語,實與再審原告所主張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折價後之價格相當,旋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提醒證人業務部報價是否為證人職掌時,證人始以時間太久忘記螢幕出售價格,並稱其不清楚業務部之報價等語,即該發票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因折價出售上述產品所受損害之數額,再審原告援此主張其因再審被告所出售之產品因具有瑕疵致其折價出售並受有損害,尚不足取。

因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賠償)液晶螢幕顯示器折價損失及電腦機箱折價之一部損失,共一千二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認原第二審參酌其他情形後,未採信相關外國文書,尚無不合,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該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法顯然錯誤之情。

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言,與本件情形有間,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再審意旨,執原確定判決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該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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