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再,20,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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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 審 原告 賴聰明
賴琛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再 審 被告 賴光照
黃智偉
黃彩紋
賴秀鑾
賴橙彥
賴秀珍
劉甄容
賴美麗
賴承益(即賴三晉)
賴俊仲
董羿圻
董嘉文
董信雄
莫雅婷(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莫哲欣(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
何惠貞
再 審 被告 洪柏鈺(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因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再審被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違法,並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二一一○號判決、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悖。

再審原告賴聰明、賴琛庭實際所受租金利益,經依財政部核定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及扣除賴聰明代再審被告墊繳租賃所得稅金後,其實際所得租金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十五元。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認賴聰明、賴琛庭實際所獲租金利益,逕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及每月租金五萬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自屬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違反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二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賴聰明、賴琛庭分別無權占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一三八、一三九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就請求賴聰明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雖未併列賴琛庭為原告,就請求賴琛庭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未併列賴聰明為原告,惟依再審被告賴光照起訴主張事實及再審原告抗辯各情,再審原告二人具有實質上利害關係之一致性,與再審被告間處於利害關係相反狀態,且兩造已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再審被告之聲明亦係請求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確認暨給付,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又賴聰明無權占用系爭一三八地號土地並出租第三人為商業使用,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賴琛庭以每月租金五萬元出租其無權占用之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本院二一二四號確定判決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及每月五萬元計算渠等所受不當得利,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係指必要共同訴訟中應為原告卻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時,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原確定判決係認本件兩造已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因賴聰明、賴琛庭利害一致,就渠二人個別被訴部分,再審被告事實上已無法分別取得另一人之同意,故再審被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有間,自無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之違法,亦未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謂其受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須扣除其租賃必要損耗、費用及稅捐,並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前開判例,洵屬誤會。

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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