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再,6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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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67號
再 審原 告 林 伯 鴻(即林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 子 沅(即林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許秋子(即林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 彙 昇(即林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 宇 騰(即林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丁 章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 仁 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下稱94號判決)謂「李生雖與林萬富(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就警大段土地先行協議分割,然其二人約定仍須就分割後所取得之警大段土地,分別與再審被告、林萬興、李宏仁(下稱再審被告等3人)協議換地或補貼事宜,再審被告等3人因認林萬富與李生協議分割警大段土地並不影響日後將來分配、互換土地事宜,且其等在警大段土地上分別建有廠房收租,乃未有異議,嗣已由部分達成換地共識之兄弟(即林萬興、李宏仁)先為換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常情無違。」

如其認警大段土地為林川之遺產,則李生與林萬富先就警大段土地協議分割,即屬無效,94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164條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明規定之情;

又林萬富早已取得警大段土地所有權,未侵害他人之繼承權,94號判決違背本院48年台上字第782號、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及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

另94號判決認定事實係以李生、林萬富及再審被告等3 人(下合稱五兄弟)於民國95年12月間開會就警大段、興華段土地分配事宜所為找補和解之錄音光碟內容,作為裁判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精神及法理相悖。

且除該錄音光碟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受敗訴判決,94號判決錯置舉證責任,而原確定判決就94號判決上述適用法規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明之情,認於法無違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五兄弟均知其等就登記在林萬富及李生名下之警大段土地及登記在再審被告等3 人名下之興華段土地,均屬其父林川之遺產,其等均得以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繼承,並分別各就其等名下土地繳納稅賦,對於其他兄弟共同利用警大段及興華段土地亦無異議,而未協議分割警大段、興華段土地。

而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林川未與五兄弟訂立任何借名登記書面,並無悖於常理。

林川於41年間購買警大段土地,並借用李生、林萬富名義登記,斯時李生、林萬富分別為18歲、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母自始知悉其事,應認已代理李生及林萬富同意借名登記,而與林川意思表示一致。

林川70年6 月23日死亡後,警大段土地所有權自應由五兄弟共同繼承。

五兄弟雖未就警大段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書面,但已於74、75年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歷經20餘年,由五兄弟各自管理使用,分別在警大段土地上建屋居住或收益,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林萬富及李生已承認五兄弟得共同繼承警大段土地,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重行起算時效。

嗣雖因就警大段、興華段土地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共識,乃維持借用各自名義登記,而互不請求回復為五兄弟公同共有之登記,惟再審被告等3 人既迄未行使上開權利,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再審被告為警大段土地繼承人之一,且基於五兄弟之默示同意合法繼續占有警大段土地,林萬富(登記名義人)即不得僅因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進而主張再審被告為無權占有,因而維持第二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論旨以94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違背判例及解釋、錯置舉證責任等詞,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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