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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星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前之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已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雖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之同年四月六日於上開訴訟中追加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再行起訴,自不符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要件。
原法院未予詳酌,遽認相對人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對伊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係於一○五年四月一日(按:應為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再抗告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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