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
再 抗告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
李秉宏律師
趙珮怡律師
薛煒育律師
李艾倫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朱芳君律師
王誠之律師
蔡雅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經其會員或會員家屬共1,147 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應就選定人是否無資力判斷。
查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選定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費用固高達新臺幣(下同)4,940萬2,000元,惟選定人共1,147 人,平均每人需負擔之訴訟費用約4萬3,000元,尚非鉅額,自無從使法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因認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乃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惟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再抗告人係以其會員或會員家屬均任職相對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致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73億元本息(見一審卷第2至13頁)。
則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依上說明,倘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乃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以前揭理由否准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