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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雨森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建國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經伊公司股東會解任董事職務後,依法即不得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倘繼續違法行使,將造成伊公司及其他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之危險。
反之,如相對人委任關係被終止,受有損害,得依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求償,是對之為暫時處分,並不致造成重大損害,法院應准伊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等職務之處分。
伊已詳予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仍謂相對人執行董事業務係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又未開庭詳予調查而草率認定,裁定理由有如實體判決,無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所載債權人起訴所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得審究等詞,而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
又相對人固經再抗告人公司股東會解任董事職務,但原法院因相對人釋明召集該次股東會之監察人李阮蘋已不具監察人資格,而認兩造就相對人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固有爭執,但因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新證據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四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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