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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
再 抗告 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訴主張:緣因兩造前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相對人之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開立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工程履約保證。
嗣伊得悉相對人隱瞞系爭工程土方重複發包及鄰損爭議,乃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
相對人亦以伊延宕工程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既已不存在,相對人對伊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求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建字第 212號受理,相對人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1條訂有仲裁協議,其早於106年5月19日即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而繫屬在先,再抗告人應受拘束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臺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處理,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1條訂有仲裁約款。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相對人應否返還系爭本票,既屬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自屬兩造約定仲裁之範圍。
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起訴前已先行提請仲裁,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屬有據。
再抗告人以系爭仲裁約款係約定「非機構仲裁」,相對人提起仲裁協會為「機構仲裁」,違反系爭仲裁約定,伊解除系爭仲裁協議,本件仍應由法院審理云云置辯,尚無可採,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
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仲裁法第3條定有明文。
此因仲裁條款係用以處理契約當事人間實體爭議之程序約定,其性質、功能與主契約本不相同,二者可各自分離,故仲裁條款具有獨立自主性,即仲裁條款雖為主契約的一部分,但並不依存於主契約,換言之,縱主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解除等情事,亦不影響仲裁條款之存在,此為仲裁條款自主(分離)原則。
而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為使仲裁程序能順利進行,以充分發揮功能,仲裁條款自主原則除上述內容外,併逐步形成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
是當事人縱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違反仲裁協議、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仲裁庭仍得進行仲裁程序,此觀仲裁法第30條規定甚明。
系爭承攬契約第31條訂有仲裁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前已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該會以106仲聲仁字第041號受理在案,有該會 106年 7月17日(106)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
相對人據此為妨訴抗辯,並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原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1條為非機構仲裁協議,相對人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與該條約定不符,伊已解除該仲裁協議,仲裁協會亦無受理權限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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