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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伊固面臨短期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但非欠缺清償能力,原裁定未說明伊何以永久欠缺清償能力,且將伊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非流動為直接扣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原法院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抗告人之自結表、一○一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應收帳款淨額均已扣除備抵呆帳,暨再抗告人之存貨及專利未設定質權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未再為其他非必要之調查,難認有何違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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