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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再抗告人 施佑承
代 理 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毅達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破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發放公司盈餘股利時,並未有應補營業稅之情形,且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原裁定竟認伊非相對人之債權人,非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宣告破產之人,於法有違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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