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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
再 抗告 人 陳秀蓮
代 理 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鴻雄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債權人陳碧珠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
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房地拍定款之分配列為表一(下稱第1 次分配表)。
相對人以該分配表次序9所列陳碧珠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對陳碧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判命第1次分配表次序9所列陳碧珠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應予剔除確定。
執行法院依該確定裁判於106年5月13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第2次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5日實行分配。
再抗告人於同年5月23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南投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2次分配表次序3、9 所列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情。
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南投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1次分配表次序3記載相對人之執行費1 萬4420元,次序10記載相對人之抵押債權金額3600萬元、受分配金額180萬2538 元,再抗告人未依法對之聲明異議,已捨棄其異議權,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即告確定。
嗣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裁判,將第1次分配表次序9所列陳碧珠受分配金額1450萬元剔除,與該分配表其餘不得再聲明異議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合併,重新製作第2次分配表,其中次序3相對人之執行費更正為13萬536元,次序9相對人之第3順位抵押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1618萬6422 元,而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既已喪失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自不得再以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就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
惟第2次分配表次序3 關於執行費部分應更正為12萬9500元,則次序9 之分配金額亦應隨之更正為1618萬7458元。
因而維持南投地院於此範圍內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如執行法院嗣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固不得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惟就該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自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異議權。
查再抗告人對第1次分配表未聲明異議,相對人就第1次分配表可先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1萬4420元、抵押債權180萬2538元,而第2 次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可受分配金額(含第1 次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13萬536元、抵押債權1618萬6422 元,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就第2 次分配表關於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有變動部分,自得聲明異議。
乃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就第1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已捨棄其異議權為由,認再抗告人就第2 次分配表均不得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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