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SANYING 公司未依雙方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約定,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給付伊平倉損失美金一百餘萬元,第三人卓文仁、詹彩玉(下稱卓文仁等)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竟以管理運用及處分不動產所有權為信託目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再抗告人,並將其餘不動產設定高額負擔、信託移轉第三人,害及伊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人如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供擔保之假處分,其提出額度書、風險預告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產品說明書、遠期交易確認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動用額度彙總表、抵銷函,堪認對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即撤銷系爭房地信託行為已為釋明。
而卓文仁等於一○五年一月間將所有之其餘不動產或設定高額抵押權,或信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亦有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應可認相對人所主張其等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有釋明。
而相對人之聲請狀已載明:卓文仁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再抗告人,顯有礙其債權之追索等語,於原法院再提出該二人其餘不動產於同期間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資料,核係就有礙債權實現乙節予以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卓文仁等與再抗告人間係自益信託,其等之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數額多寡及信託型態為何,均屬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實體上爭執,非本案所得審究,應准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而維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以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為條件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全程序之當事人於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本件卓文仁等之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係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且未釋明其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事,抗告法院應不許其提出,原法院違背上開規定反而參酌上開證據認定事實,亦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主張及所提卓文仁等之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業於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當庭陳述意見,並陸續提出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狀、補充抗告理由狀㈡,有該書狀可稽,並無其所稱於裁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至於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則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執以再為抗告,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