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35,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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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楊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宜蘭地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八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雖即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同年十一月八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

乃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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