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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秀英間聲請登載股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黃秀英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將其發行編號82-NE-000636至82-NE-000660共二十五張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權利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新北地院先後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十五日內自動履行,再抗告人逾期均未履行,經新北地院各裁處怠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業據繳納完畢。
嗣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九日通知兩造詢問,然再抗告人仍表示其無履行之意,新北地院又以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命令,通知再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十五日內自動履行,然再抗告人仍未履行,新北地院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再裁處怠金二十五萬元,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再抗告人將相對人所持有系爭股票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非僅由再抗告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相對人達到表彰及取得再抗告人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亦即再抗告人除承認相對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相對人之本名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得對抗再抗告人公司之效果。
再抗告人應為之前開行為,具有不可代替性,竟拒不為履行,則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再抗告人再裁處怠金,自無不合。
又新北地院雖已先後裁處再抗告人怠金各二十五萬元,並經繳納完畢,然再抗告人續經新北地院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新北地院自得再處怠金;
且系爭股票共二萬五千股,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新北地院裁處怠金二十五萬元,應屬適當,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
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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