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40,2017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權太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陳文德強制執行遷讓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八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與系爭八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予伊(案列該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為騰空交付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廢棄該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原法院核定相對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全部之價值相同。

原法院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所不爭執之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以系爭八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合計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故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上述金額,而以之核定本件相對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排除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準,且按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僅有之十分之一權利計算云云;

然查相對人所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者,為系爭房屋之全部,而非系爭房屋之十分之一,乃猶執陳詞,並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與原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