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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歐陽群即鴻廚團膳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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