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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六年一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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