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43,20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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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 告 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至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至第一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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