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44,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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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黃志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六年一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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