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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再抗告人 黃鈺棋
代 理 人 陳 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林彥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受理債權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林彥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一○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八○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進行系爭不動產第三次拍賣程序時,再抗告人投標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元,雖係超過底價之最高標,惟因其未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予以廢標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或事務官,下同)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是基於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尖銳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具有立即性,並有須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是有關拍賣行為之瑕疵如許事後補正,勢必妨礙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滋生紛擾。
故為期強制執行程序明確,避免當事人得標後以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選擇是否得標,或何人得標之圍標之情事,執行法官或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時,應以投標檯上現有書面資料為依據,做明確且立即之判斷,投標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自不得於開標後再行補正。
又次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
不能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二點定有明文。
另依同要點第十八點第六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投標人未提出,又未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投標無效。
是投標人應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雖不必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惟須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否則,投標即為無效。
所謂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係指執行法官就該拍賣標的開始朗讀投標書前而言。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記載:「十、其他公告事項(四):投標人應提出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十一、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投標室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及一般公告事項。」
而上開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內容,亦已記載於台中地院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封面。
乃再抗告人既未將身分證明文件附於標封內,復未於事務官開始朗讀投標書「前」提出補正,僅於事務官當眾開始朗讀其投標書內容後,方補正身分證正本,其投標即屬無效等詞,因認事務官就再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之處分,台中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所提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意旨,與本件情形有間,其另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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