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50,2017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王秋淞
王秋亷
王燕飛
王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祥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又此錯誤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當事人陳述之錯誤,只須更正前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請求相同,即可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相對人王祥榮之聲請,以該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件二權利範圍「25分之1 」有誤寫之情形,乃裁定更正為「各25分之1 」。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被告(即再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桃園縣蘆竹鄉中興段一三一之四、一五五之二、同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相對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公同共有」,而該判決附表二權利範圍欄雖記載「25分之1 」,惟觀相對人起訴狀記載,訴外人王連和(即相對人之父)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再抗告人簽訂約定書,約定再抗告人繼承自訴外人王永春之系爭土地為王連和所有,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名下;

嗣同年三月十六日將約定書繕打定名為「信託約定書」後辦理公證。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王連和死亡後,相對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重繕信託約定書連同認證書,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再抗告人再行簽署。

爰依繼承、信託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其餘繼承人即選定人所有等語。

再抗告人並未爭執上開約定書、信託約定書及認證書之真正。

依該等文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見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移轉登記之標的,為渠等繼承自王永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一。

嗣桃園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所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亦為「王秋淞、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各25分之1 」。

且系爭判決先確認系爭土地因繼承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之事實,其後論及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後之返還,亦係以再抗告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一為範圍,故系爭判決附表二權利範圍記載「25分之1 」,有與法院本意不符之顯然錯誤,因認桃園地院裁定更正為「各25分之1 」,要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查相對人起訴伊始即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預納裁判費(見一審卷第三、四頁),縱桃園地院誤以其溢繳而退還部分,亦屬是否再行徵收之問題。

再抗告意旨謂桃園地院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