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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 告 人 徐秉煊
徐秉軍
徐有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經屏東地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
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駁回並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一○五年五月五日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抗告人迄同年六月八日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雖以:訴訟救助非不必要訴訟費用,應認清民間苦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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