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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黃沛呈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一弘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有之坐落花蓮市房地,空有商業用途之名,實荒廢數十年,無經濟效用,且伊無工作能力,乃無資力之人,原裁定認定伊有資力繳納裁判費,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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