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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 告 人 吳冠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錦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法院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該條第八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
且抗告人之再審事由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證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定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
抗告人迄至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將之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八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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