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63,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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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黃欽佩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日新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黃日新、黃甘休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確定。

相對人旋聲請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下稱第一三七七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萬元本息。

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第一審受訴法院對未於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以裁定確定該額度。

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範圍計算,不得就聲請人之權利存否為實體認定。

系爭事件業經三審裁判確定,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再抗告人固提起再審之訴,惟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且系爭事件之裁判及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是否不當,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又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相對人支付系爭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第一三七七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二萬元,非以實際支出為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付及應付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桃園地院依據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

且該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不以該事件經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

至第一三七七號裁定主文公告證書誤繕相對人姓名,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

再抗告論旨,以系爭事件未經第三審言詞辯論,相對人於該審級支出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及第一三七七號公告當事人錯載為黃甘新等為自始違法而無效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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