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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3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金再字第三號、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所提書狀均屬對原確定裁定前之訴訟程序所為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表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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