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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献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訂製太陽能發電設備,雙方並簽定維護保養合約,嗣因颱風來襲,設備嚴重受損,伊多次催請修復,相對人均故意拖延,恐係藉機轉移財產;
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徒有高額存款,顯異於永續經營之公司常態,且其財務由母公司控管,亟可能債留相對人,伊債權顯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提出異議,台南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認已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其提出之修復溝通會議紀錄、網路郵件往返資料及陳漢蔚書面說明書等文件,縱有再抗告人指陳遲延修繕之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難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藉故推卻復原責任,主張係藉機轉移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認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
又母、子公司雖各有獨立法人格,惟相對人資本額五千萬元,且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其資產顯高於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非瀕臨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是再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隱匿財產等情事,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雖謂:原裁定就其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說明准駁之理由,即遽認無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其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之釋明與有無假扣押之必要等相關意見數度向法院提出書狀陳述,即已為意見之陳述,所指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
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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