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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黃中郁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一○五年度國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所為記載縱有錯誤,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一○五年度國抗字第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台南高分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之末日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一○五年十二月八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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